教義學 A. 教義學和教義(1)
教義學 dogmatics A. 教義學和教義 1。 定義 - 發源 - 教義學的內容和方法: a. 教義學 (Dogmatics) 的形式和性質 教 義學 (Dogmatics) 以神學中的一個特殊的分支和課業的身份先出現于西方世界, 後來則被介紹于正教神學院。與神學的其它學術單位比較, 這個神學分支的一個主要特徵是它的系統性。其它的神學分支和學術單位所關心的只是教會的教條和信仰, 教義學則是以論題 (by theme) 來接近這些教會信仰,並系統性地闡明它們。 正 教教會對教會信仰的系統性的研究第一次出現在教父時期, 特別是在鄂李根 (Origen)的時期 (比如他的 On Principles), 或者,這種系統性的研究更以一個嚴密組織的方式出現在聖約翰大馬新的書寫中 (The Exposition of the Orthodox Faith: 正教信仰的博覽) 。自從那 時候以後, 這個主題繼續出現在西方中世紀時代 (比如說,聖多瑪斯‧阿奎納(Thomas Aquinas)的 SUMMA) 以及在改革時期之後, 而最開花于正教曾 (錯誤地) 參與過 (比如說,Mogila Confession, Cyril Lucareus, Dositheos 等) 的懺悔神學 (Confessional Theology)。在此之後 (在 Eugene Vulgaris 以後), 這個現象則在十九世紀中最為進展 (比如說,Athanasios Parios 的1806 年的 Epitome; Moschopoulos 的1851年的 Epitome of dogmatic and ethical theology 。在俄國人中 , 我們則特別提及 Metropolitan Anthony 和 Makarios of Moscow。 這兩位皆廣泛地被重認) 。 在 20世紀中, Z. Rossis 是在希臘的主要角色, 而 Ch. Androutsos 也是重要的。 I. Karmiris 和 P. Trembelas 隨後跟著, 基本上是改正 Androutsos 的錯誤等等,但仍然抱留著同樣的研究方法和分類等等。這個學術支派則在 Chalki 的神學院裡由 Metropolitan of Myra 和 Chrysostom Constantinides 所成功地培養了 。而今日約翰‧羅馬尼德斯(John Romanides) 則給與教義學一個新的衝勁, 這是由於他堅持著, 教義的經驗必須跟隨著教義的性質, 並且也是由於他一直尋找著教義的教父時代之根 。 這是與西方神學所相對的。 但 是,系統性的研究並不是教義神學的唯一形式。這種 研究並不存在於聖經或第一世紀的教父們的書寫中。 反而, 一個間接性的 (circumstantial) 教義神學卻以以下形式佔了優勢: I 崇拜性的 (Adorational) 和主要為聖餐性的 (mostly Eucharist): 這 裡是說在新約聖經中的基督讚美詩 (Christological hymns)。 保羅是在第一個教會團體中發現這些讚美詩的 (腓立比書 2) 。這些讚美詩包括他的整個思想的神學教義元素。約翰福音的文藝內容也是如此。(約翰福音被許多人認為是聖餐禮拜儀式所用的禱告文式; 如果它不是整個是如此,那麼至少在它的基本核心中是如此的。至於那福音的序言呢, 那大概是包括著約翰所發現的被使用于禮拜儀式中的材料和文件等等。) 彼得的書寫也是如此 (彼得的書信 A 很可能是一個洗禮儀式所用的禱告文式), 等等。第一世紀的聖餐參考書寫等等也是同樣的: 這些包括著由領導聖餐聚會的主教們所作的預言以及神賜形的 (prophetic-charismatic) 神學作品等等 。(這些主教們在那時是可自由即席地創作教義教學等等的, 就像雅斯丁 (Justin) 曾作證過的一樣。) II 洗禮式 (Baptismal) 洗 禮形式, 以及在它之前的要理問答式 (catechist) 的準備。這並且是象徵性神學 (Symbolic Theology: 信仰的符號標誌 (symbols) 等等) 的首要泉源 。所有的符號標誌皆是洗禮性的 , 並且他們在第一世紀期間仍然是如此。例如, 第一大公會議用地方教堂的洗禮符號標誌來作為它的信條的基礎。 III 反異論式 這 個形式促使當初的洗禮符號標誌等等發展和擴大至一個更加寬廣範圍的符號標誌之類,以對抗異論邪說的危險 (比如說,諾斯替教 (Gnosticism) 以及阿裡烏斯教 (Arianism) 等等) 。在這種情況下, 教父神學 (patristic theology: 例如伊里那我 (Irenaeus), 亞歷山大的濟利祿 (Cyril of Alexandria), 宣信者聖馬克西摩(St. Maximos the Confessor), 阿特納西 (Athanasios)) 則成為特別重要的,並且演變為反對派的說法, 它是未意欲作為正片面的信仰解明的。 IV 宗教會議 (Synodic) 以 及特別是起源於一些反異論式的神學綜合 (= 為了排除異論邪說) 的大公會議 (宗教會議) , 而且還有洗禮性 - 象徵性的神學。因而,宗教會議的符號標誌和術詞與其許多的教規一起皆成為教義神學的基本形式。 V 經驗性的 (Empirical) 這 種神學形式起源於教父們的, 對正教來說是具有特別意義的 (主要為) 禁慾經驗 。在此, 沙漠教父們的格言, 聖約翰天梯 (St. John of the Ladder) 的作品, 宣信者聖馬克西摩, 年輕神學家西蒙 (Simeon the Young Theologian), Esychasts 以及特別是聖國瑞 - 巴拉馬斯 (Gregory Palamas) -- 他們全都是通過禁慾經驗以表達教義神學的。 由 於所有這些要素, 教義學在基本上是一種經驗, 或者說是一個經驗性的問題, 它不是一種智力悟性的動用或邏輯提案的提出。它的目的不在於承認或告解一些僅僅是指對于一人的理性和邏輯的真相事情, 而是在於一個經驗到的人和上帝之間的聯繫關系。 我 們從這最後一點可想像到, 經驗的意義不應該被瞭解為尊敬性的 (reverential = 一人的心理經驗), 或者是道德性的 (= 一人的某些行為); 它應該以存在性的意義而被瞭解 -- 存在性在此是用于其廣范的意義,與存在論相關的。 教義學所關心的是與人的本質有關的問題 (= 存在或不存在),而這些問題則是 -- 例如:無 (非是: non-being) (= 世界創造); 為人的存在的起點和終點的生與死的問題; 作為自由問題的受造和未受造的性質;作為人與動物之間的分別界限的人格和愛 (persona and love) 的問題 (= 當人或被舉起為一人或 將墮落的瞬間), 換句話說, 邪惡和罪孽的問題 --以及一般來說一切接觸到基本性和存在性的方面上, 不僅僅是關於生活之改善的東西 (即為: 促使社會生活成為更加有生產力等等。某些西方的神學家只關心這個) 。 所 有這些形式的結果是, 教義學向來是關心于重要問題的, 也就是說有救世意義的問題的; 教會是為了拯救人類而公佈教義的, 不是為了使我們對上帝和世界的知識等等更為豐富。每一個教會所定的教條和每一個會議所作出的決定都是關于某一個具體的救世的問題; 這意味著, 如果有些教條我們不接受, 我們與上帝和世界的整個關係將朝一個危險的方向改變; 而相反的,如果我們接受教條, 這些教條將以為了拯救我們和世界的方式而被定作 。所以呢, 在教義學中我們必須尋找教條的救世意義, 而不只是將它們好像邏輯公式的一般公佈出 。這就是我們所說過的「對教條的存在性的領悟」以及「經驗性的神學」的真正的意思。 所 以, 教義學必須一直努力地解釋教條教義, 而不只是保存他們或者是只依照他們的原形將他們表示出來。這個題目則是巨大和極端敏感的, 並且需要我們好好地分析分析。 b. 作為解釋學 (Hermeneutics) 的教義學 1. 這個解釋學的問題是有實時性的重要性的。 這不僅是對教條教義來說是如此的, 但也是對聖經來說。我想說, 解釋學本身就是問題。正如聖經如果不被解釋則只是一本死書,如果我們只是想保存和敘述而不繼續去解釋這些教條教義的話,它們就會變成為化石或者是博物館裡 的典藏物品 -- 也就是說,考古學所研究的遺跡。我們可以說,教義就是聖經的詮釋。 2. 教義或聖經的詮釋涉及到兩種問題: a. 忠實地 --而不是時代錯置地 (anachronistically) --去理解教條(或聖經)被表達時的歷史背景。 不是時代錯置地 -- 那可是一件困難的事情,因為這需要非常好的歷史學家。 而這又涉及到以下的問題: I. 教會在那段歷史期間面臨著甚麼種類的問題? II. 而它又走上了甚麼途徑來解決這些問題?換句話說: A. 教會擁有著甚麼種類的書面和口頭的傳統?(比如說, 聖經,傳統等等?) (每一個宗教會議 (Synod) 總是會考慮到任何以前的傳統)。 B. 那個時代的文化環境包括些甚麼樣的辭彙和意義?(例如, 第四世紀的文化使用這個名詞「homoousios」 (屬于同樣的性質)-- 而《新約聖經》卻還沒有這字。然而第十四世紀卻又包括了其他的意思等等。) C. 這個文化又有些甚麼樣的經驗(崇拜,苦行禁慾性的居住等等)?(例如,《新約聖經》中的殉教行為,第七大公會議的聖像, Esychasm , 等等。) 如 果我們要對歷史環境有一個正確的認識,我們必須關注到以上所有問題。如果我們沒有一個準確的歷史基礎,我們對教條或聖經的解釋則會是危險的。除非 我們之前已對歷史背景進行過正確和主觀的研究,否則聖經的解釋將會是不可能的。 教義也是如此。我們必需明白哪些問題導致于哪些教條的草擬;我們必需明白教父們利用著哪些文學和哲學的材料,以及他們是從哪種經驗(崇拜性的,苦行禁慾性 的等等)出發而定下這些教義的。一個有才能的教義學家也必須是一個好的歷史學家。 b. 找出和定義需要評估的當代問題,例如: I. 可能為新的異論或人類的新的,特別折磨人的問題。 這些問題總是屬于基本性的(如今所謂的耶和華見証者等等;也比如說,科技,環境保護等等)。 II. 這個時代所用的辭彙和世物的類目(我們已看到教父們也是與他們的時代同代的,而不完全固定于《新約聖經》中的辭彙 -- 比如說,「homoousios」。 ) III. 教會的崇拜性和苦行禁慾性的生活方式。 這不能與老式不同,但它可能有不同的形式和強調重點,例如殉教行為,在心裡默默杞禱 (Hesychastic)的方式,修道士對教會服侍的影響 -- 例如, 正經時刻 (Hours) -- 以及教會與此逐漸的解脫:即使這個解脫並不是完全的也不是一致的,如同我們今日所觀察到的。所有這些皆表示著在崇拜性和苦行禁慾性的經驗中, 所強調的重點已經改變了,而這個變動又不能不影響到教義的解釋。 一 個教義學家為了給與好的解釋, 則不僅僅得是一個好的歷史學家,他也必須是一位好的哲學家, 也就是說,一個擁有哲學的思想能力以及對當代的哲學發展有所認識之人; 而他也必須有 poemantic 的傾向(也就是有對人類的愛以及對他們的問題之傾向等等)。他也必須對禮拜的經驗, 教堂的生活, 和其教規的結構等等有所熟悉,因為這些也表達著教會的教義信仰。(當然, 以上的所有這些不可能以獨特的方式全部集中于一人之中 ; 換句話說,我們不可能有一個獨特的全部都可吸收研究之人; 但是如果有人希望成為一個好的教義學家,他就一定得對在這些研究地區中的最新發展保持靈通的消息。) c. 教義學的方法 您 現在能夠明白,教義學擁有一個廣闊的研究範圍並且必須包括多種的知識, 以及容有敏感度和創作性的思想。所以,教義學的方法必須包括: A. 一個非常概括性的計劃或組織,而這個計劃或組織則是在洗禮和聖餐禮拜中所廣泛成立的信仰的象徵(信條:Creed)。 這個結構之被推薦的理由呢,則是因為它在基本上在教父時代已被贊成,而也是因為它是與那個上帝透過聖靈和基督而拯救我們的結構關係等等有所連接的。您在這 裡必須認識到,當我們將神學理論的內容細分為三位一體學 (Triadology), 基督學 (Christology),救世,聖事, 末日學等等的主題時,而這分類又不直接地與信仰的象徵的結構聯繫(信條)有所關係的話,這就變得非常危險的。 這種情勢是在西方所發起的,但東正教 (由俄國人和 Androutsos 所領導的)也如此複作。 B. 這個計劃必須是非常概括的,以便容納多種的內容組件。例如,在關於神聖的三位一體的領域中, 我們可講至教會(或者與此相反而行)。或者在關於聖事的領域中,我們可講至末日,等等。如此,我們可避免來自西方的經院教義學 (Scholastic Dogmatics)。可是,我們將在各自的章中看到, 類比 (analogy) 是必須保留的。 C. 我們必須查證和忠實地表現出教義對當前時代的意義,比如,教義是為了解決甚麼樣的問題,它又是使用些甚麼種(文學或哲學)的方式來解決這些問題?換句話 說,正教教義學總是必須包含歷史的部份;如果它缺少一段教義歷史,它就不能成為正教教義學的一部份。 D. 我們必須設法解釋每條教條,並以以下為響導: I. 將它與教會的崇拜和苦行禁慾的經驗聯繫上(比如說, 身為上帝之子的耶蘇基督:他是如何被崇拜的,以及他在教會中是如何被信仰者體驗到的?) II. 將它與每個時代的人類的最基本的存在性的問題聯繫上,比如:自由的探索,愛,死亡的超越等等(例如:對身為三位一體的上帝的信仰在這些例子中的意義)。 III. 將它與人類目前的問題聯繫上。這主要是 Ethical Poemantics 的領域,但是教義神學者應該為此準備 (至少在暗示上的)。(例如,今日的社會問題,科技與生態環境學所舉出的問題,等等。 ) IV. 將它與更廣闊的知識上的問題聯繫上,比如說,由自然科學所舉出的問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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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適足率未達法定比率且未依限完成增資之處分案」公告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法定資本適足率,亦未依限完成增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依保險法第149條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處分。 一、裁罰時間:97年4月17日 二、受裁罰之對象: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三、裁罰之法令依據:保險法第143條之4、第149條及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條規定 四、違反事實理由: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資本適足率未達保險法第143條之4規定之比率,亦未於97年3月31日前完成增資。 五、裁罰結果:限制不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結構債、未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投資不動產及辦理保險法第146條之3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之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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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購買保險時相關書面資料應親自簽名
根據96年保戶申訴件數統計,保戶「非本人親自簽名」所衍生之招攬爭議占約5%,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提醒消費者於購買保險填寫要保書等書面資料,應親自於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欄位簽名,千萬不要假手他人,以確保自身權益。 金管會指出,為防範道德性風險,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實務上之認定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要保書上的被保險人不是本人親自簽名,則所投保之保險中若含死亡保險給付的契約將為無效。 金管會表示,實務上保戶需簽署的書面文件有要保書、金融機構轉帳授權書(含信用卡)、保單簽收回條、保單貸款申請書(如有申請)等,保戶應確實逐一檢視確認後再簽名,以避免衍生爭議。 金管會並呼籲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勿貪圖一時便利而幫保戶簽名,一經查獲,依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訂定業務員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情事時之統一懲處標準,將予以撤銷其業務員登錄資格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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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
壹、案例:
甲公司轉投資於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間成立之乙公司,且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自乙公司創立歷經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止之持股比例均為99.99%,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嗣後於88及89年間因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基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等之考量,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計新台幣一億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註銷已發行一千萬股,並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其所持股份)。
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乃以乙公司90年度減資致甲公司原出資額實際折減一億元(實際折減股數一千萬股乘上原始投資每股成本10元),據以列報投資損失為一億元。惟國稅局卻以甲公司截至乙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千九百萬餘股,投資金額一億九千萬餘元,甲公司出資額占乙公司股本高達99.99﹪,乃以乙公司於甲公司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僅認列七十萬餘元,其餘列報投資損失全數剔除。國稅局就甲公司投資損失之認列,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採「成本法」或「權益法」?
在前引案件中,國稅局認為: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實務上稱之為「權益法」)。是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因所投資事業(乙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即原投資額折減損失)之認列,因甲公司對被投資之乙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即控制能力,為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應依「權益法」合理計算甲公司之投資損失。
然而,甲公司卻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在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中,因此所得稅法第63條是係對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資產之估價作出規範,與投資損失之認列無關;相關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應回歸到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且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是以,原出資額經實際折減者,即得列報為投資損失。而且在實務上五區國稅局現行做法,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採用「成本法」認列投資損失,並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採「權益法」認列。準此,在前引案例中之主要爭點即為: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係以實際折減之原出資額核算(「成本法」,查核準則第99條),或以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為依據,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權益法」,所得稅法第63條)。甲公 司主張應依前者即「成本法」計算,國稅局則認為應依後者即「權益法」計算。
參、立法體系之觀點-- 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規範對象各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係以「成本法」或「權益法」認列,本文認為應回歸所得稅法之立法體系來分析: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依據,自應依循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及查核準則第三章「收入類之查核」、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及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等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63條固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惟睽諸其立法意旨為:「明定對附屬事業投資之估價標準,以資劃一」。另於所得稅法第42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等訂有投資收益認列之相關規定,且於查核準則等99條則訂有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是以,本文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評價,投資後發生之損益全賴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所規範,觀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之立法體系,應作如此解釋與適用。
在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係針對資產評估所為之規定,其標的為原始投資成本,至投資後所衍生之損益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規範』;另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實際上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結果(即「被投資營利事業決議分配獲利時才認列收入」與「投資損失以以實現者方得認列」),「權益法」等於實質上被廢止,結果還是採取「成本法」』,亦與本文採取相同見解,可供參照。
肆、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常態性投資損失原則上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成本法」認列,非常態性投資損失始例外改依所得稅法第之「權益法」認列:
經綜合整理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見解,可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就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已揭示了相當明確的標準,可資依循。換言之,行政法院認為:原則上常態性投資損失之認列標準應為「成本法」,僅有在非常態性投資損失時,始例外改依「權益法」認列,以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關判決見解分述如下:
1.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故投資損失之「法律效果」為認列所折減之出資額,亦即出資成本之折減。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該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
2.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按「查右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公司前尚非大成報公司之股東,而大成報公司截止原告投資該公司前,該公司累積虧損為一、一四九、六七二、六八九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項損失既為原告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原告投資該公司後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
3.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
「一般營利事業投資之損失,原則上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悉以出資額之折減為據。而一般投資之淨值之變動與投資損失有無實現無關,此有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為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時,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已規定不予認列。」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五○○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九三三一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股份價金偏高,有違營業常規,改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係有其事實根據,非依臆測之詞。從而,原審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拒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臺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綜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來看,只有在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之「例外」時始改依「權益法」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大成報案)認為: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所謂投資損失;另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臺一紡織案),更明白表示: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改依「權益法」計算。前開兩判決均因投資之公司未符合交易常規,有刻意以高價購買淨值過低之股票,將轉投資公司於投資年度以前之損失購入,如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等於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以購買轉投資公司股票而認列投資以前年度之損失,已屬「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為避免不當稅捐規避,從而行政法院才支持國稅局可依「稅捐規避防杜」之法理,例外改以符合經濟實質之「權益法」計算。
行政法院甚至更進一步明確指出,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於轉投資購入股票之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者,並可由國稅局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具有稅負規避情形者,才能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成本法」,而改以淨值變動數之「權益法」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準。臺北高等行政9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在自其關係企業新加坡商新加坡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林公司)之股票時,其交易過程中被認定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疑(即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而菱林公司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因此判斷如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但本案中被告機關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足供參照。
伍、結語
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等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另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且依經濟部71年9月13日 商33548號函釋示,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
前引案例中,甲公司既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歷經乙公司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均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惟因88及89年間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依上開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而甲公司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並未以購入乙公司股票之方式製造「轉投資損失」,乙公司在減資時點之選擇上,亦無任何人為不當之操作,是甲公司投資損失之情形應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所揭示之「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即應依「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如國稅局未舉證證明甲公司有其他任何非常態或不合常規情事,遽改依「權益法」以認列甲公司之投資損失,即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不符。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1992期,第30-33頁,20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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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論借名開立OBU帳戶匯入存款應否課徵贈與稅?
壹、案例:
知名服裝設計師甲於民國89年間,借用其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開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帳戶,甲先後分批結匯款項至該OBU帳戶,共計存入美金約1百餘萬元(折合新台幣約三千三百餘萬元),遭國稅局認定屬贈與行為,核課甲應補繳贈與稅九百餘萬,並加處一倍罰鍰。本文擬就稅捐稽徵機關對類似甲、乙之間所存在借名開立OBU帳戶存款之行為核課贈與稅,究竟有無適法依據加以研析,並對實務案例提出本文看法。
貳、本案爭點: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或應稅贈與行為?
前揭案例之爭議關鍵在於:甲於民國89年間先後分批結匯美金共計約1百餘萬元,存入其借用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在銀行所開立之OBU帳戶,此等結匯款項事實是否該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款所稱之應稅贈與行為?抑或僅是無涉贈與稅之寄託資金性質(借名開戶之借名登記關係)?
回溯民國62年制訂遺產及贈與稅法將課稅範圍擴增至無償贈與行為,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旨在防杜被繼承人透過死前贈與之方式,分散遺產,規避繼承發生時應納之遺產稅,故贈與稅性質上可說是遺產稅之補充稅,對於不涉及無償、終局地移轉財產利益之單純資金流動,因無涉生前分散財產,規避遺產稅之行為,法理上自非屬贈與稅之課稅客體。
而遺贈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觀其課稅構成要件乃是沿用民國89年5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406條關於贈與契約之規定,即「贈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是故,除有涉及遺贈稅法第5條所列6款擬制或推定贈與之情形外,應稅贈與自應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流動該當民法上贈與行為之要件必要。申言之,即應以當事人間除有財產移轉之事實外,更須以財產移轉欠缺對價,且雙方各有無償、終極地讓與該財產以及允受之主觀意思,始成立應稅贈與。
據此,如甲將結匯款項存入借用其姐名義所開立之OBU帳戶,係採納銀行理財人員之專業建議,基於合法節省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考量(按: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16條:「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支付金融機構、中華民國境外個人、法人或政府機關利息時,免予扣繳所得稅。」),則甲有無將該等結匯款項無償移轉予其姐姐即OBU帳戶之借用名義人乙之真意,亦即甲對乙是否存有無庸返還該等結匯款項之贈與意思,而乙是否亦僅以保管人之意思,代甲持有該OBU帳戶之存款;亦即,乙於主觀上究有無存有允受甲無償贈與該等結匯款項之意思,即成為首要探究之爭點,而在實務上,此等應稅贈與主、客觀要件之認定,往往成為徵納雙方所爭執之焦點。職是,首揭案例中,甲與乙之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究否應屬借名消費寄託關係(或借名登記關係),而非成立應稅贈與行為,即成為主要爭議所在。
參、就當事人間財產移轉行為是否構成應稅贈與之主、客觀要件,稅捐機關應負確實舉證責任
實務上,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602號判決所明白揭示之見解:「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依學者通說,需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故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是以就首揭案件之當事人甲是否有無償移轉財產之行為與意思,受款人乙有無允受之意思,乃至於當事人甲、乙間是否有藉漏報贈與之手段,分散財產以規避遺產稅之意圖,均屬稅捐機關核課當事人贈與稅並裁處罰鍰之合法性要件,自應由稅捐機關負擔舉證責任。
依歷來行政法院判決見解,均認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以當事人間有財產移轉之事實,即作應稅贈與之「推定」,而應進一步「舉證」當事人間有贈與意思表示之合致。實務上可資參考之判決見解如下:
1、  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60號判決:「原告除有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其女兒之意思表示外,尚需受贈人之同意並接受贈與始能成立。本件受贈人當時既在求學中,而原告以定存單轉存及電匯方式以受贈人名義存款一千一百萬元,是否已得受贈人同意並接受贈與,未據被告查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2、 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1436號判決:「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而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並提出楊○貞、楊○淳償還款項之證明,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僅憑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遽認系爭款項為原告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自嫌速 斷。」
3、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73號判決:「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須贈與者與受贈者間有贈與、允受贈與之意思合致,始足成立,而其間是否有此意思合致,須有相當客觀之事證,始足據以認定。(中略)被上訴人一家親屬間之存款互相流動,究係因經營上需要而為資金調度,抑逕認構成贈與行為,確有尚待釐清之處。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查證之責,遽認構成贈與,不無率斷,遂將一再訴願決定及上訴人復查決定併予撤銷,由上訴人更行查明事實,另為妥適處分,核非無據。」
此外,依財政部84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841630947號函釋:「納稅義務人以現金轉存其親屬名下,如經查明確屬無償贈與,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核課贈與稅(後略)。」亦明揭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僅憑有現金轉存親屬名下之事實,逕自認定贈與課稅,稅捐稽徵機關毋寧尚應進一步查證當事人間確有無償給予及允受財產之意思,始能認定構成無償贈與。
不論由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或財政部函釋意旨觀之,稽徵機關課稅處分之合法性及論理邏輯過程,絕非建立在消極地否認系爭案件當事人所提出之非無償之原因關係。除當事人間有移轉財產之事實之外,稅捐稽徵機關毋寧尚應提出足資認定無償贈與及允受事實存在之確實「本證」,以作為認定應稅贈與之依據。
肆、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中之資金移轉並非應稅贈與
民法上並未禁止親屬間相互借用名義來寄託金錢,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1119號判決見解:「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脫法行為。倘上訴人當時純係基於父女親誼,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無贈與之意思,縱將來有贈與之合意,亦於將來變更為贈與時,始生課徵贈與稅之問題,自難認該借名契約係脫法行為。」據此,首揭案例中,甲借用其姐姐乙之名義開立OBU帳戶寄託金錢,雖依現行所得稅法第2條規定,無須繳納境內之所得稅,但仍應不構成稅法上之脫法行為。
此外,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見解:「按信託法頒行前,通常所謂之信託契約,受託人僅須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名義,且須對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倘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由權利人自行為之,即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該『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自可類推適用民法上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據此,首揭案例中,甲借用其姐姐乙之名義開立OBU帳戶寄託金錢,依前揭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甲、乙間應屬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故甲將結匯款項存入借用其姐姐乙名義所開立之OBU帳戶,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為資金之移轉,該等結匯款項之行為即應非屬應稅贈與行為。
於個案上,如首揭案例當事人甲或乙可進一步提出其他客觀反面事證,可明確推知或有助認定甲結匯款項至乙之OBU帳戶僅係借名寄託保管,並非贈與,例如甲、乙間就該OBU帳戶是否存有其他匯款?該等匯款是否亦為稅捐機關認定屬應稅贈與?又系爭結匯資金自甲結匯入以乙名義開立之OBU帳戶後,乙於其持有期間內有無使用該等資金?或乙最終有無如數將結匯款項返還予甲?等情,均可作為輔助認定甲、乙間之系爭結匯款項並非應稅贈與之反面事證(蓋該等結匯款項如確如稅捐機關所認定屬甲無償贈與乙者,歷經乙長期持有之期間,乙依常情當已動用,為自己置產、消費或為其他使用,否則如於乙持有期間內全未動用,且最終尚如數附加銀行所支付之利息返還予甲,此顯然有悖於贈與行為之常情,亦即,稅捐機關就甲、乙間存有無償贈與之認定即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誤)。
其次,如首揭案例當事人甲或乙如可進而提供雙方之資力、財務狀況、有無子女或其他有利旁證,當亦有助於釐清當事人間有無分散財產至他方名下或接受他方無償贈與之可能與必要,亦即有助於推知當事人間有無贈與與受贈之動機。首揭案例中,知名服裝設計師甲於其實際爭訟個案中,即提出其係採納銀行理財人員之專業建議,稱依現行稅法規定,持外國護照開立OBU帳戶之存款利息,非屬應稅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因甲無外國護照,乃借用持有外國護照之姐姐乙之名義,開立OBU帳戶結匯存入系爭款項,以作合法節稅規劃,本與贈與無涉。且甲從事服飾、鞋等買賣經銷、設計等業務,其所得每分每毫均是數十年來辛苦經營所累積,毫無取巧,以甲有限之財力,斷無可能憑空無償贈與乙,亦無能力為如此之贈與;至於乙資力雖非極佳,惟其財務狀況與甲相較,亦不相上下,是以按常情觀之,乙既無接受甲無償贈與之必要,甲更無分散財產至乙名下之動機,以此爭取行政法院作成有利認定。
伍、結語
首揭案例當事人甲係採納銀行理財人員之專業建議,借用其具有外國籍身分之姐姐乙之名義開立OBU帳戶,系爭結匯款項僅係暫時寄託於乙之名下,由乙保管,甲自欠缺無償移轉該等款項為乙所有之意思,乙亦無允受之意思,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甲、乙間應屬借名消費寄託關係(借名登記關係),故甲將結匯款項存入借用其姐乙名義所開立之OBU帳戶,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為資金之移轉,該等結匯款項之行為非屬應稅贈與行為,稅捐機關所為補課贈與稅及罰鍰之處分,欠缺適法依據。
應稅贈與之認定,在實務上往往成為徵納雙方爭執之所在。於首揭案例中,如稅捐機關僅據資金流動之匯款資料,根本未提出任何事證敘明甲、乙間有無償贈與之主、客觀事實,徒以消極否認甲、乙間有借貸或借名消費寄託關係,怠於屢踐職權調查之舉證責任,且未進而探究當事人間資金流動之基礎法律關係,則在認定事實及說理上可能不免會背離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上亦不易說服行政法院之法官,此時如當事人可進一步提出其他客觀反面事證,藉以推知或有助認定借名消費寄託關係之存在,當可爭取到行政法院法官之認同,而作成有利認定與判決(就首揭案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頃於95年10月19日 作成94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法官採納甲之答辯,認定甲、乙間成立「借名」契約,甲將資金結匯存入以乙名義開立之OBU帳戶,並非基於贈與契約而移轉資金,國稅局未查明甲之帳戶資金運用情形,即認定為贈與,有所疏漏,故判決撤銷補稅及罰鍰處分,此可供對首揭案例有研究興趣者進一步參考)。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1984期第35-38頁,200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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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液晶顯示器應否視為彩色電視機課徵關稅及貨物稅?
壹、案例:
甲科技公司委由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申報LCD DISPLAY(液晶顯示器)內銷補稅,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FREE;隔日甲科技公司再委由報關行復遞送另一批VIDEO BOX(視訊盒)報單。遭高雄關稅局以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理應依實務合併申報,且視訊盒具有電視調諧功能,並可配合液晶顯示器組合成液晶電視,乃按整體貨物為電視,改列進口稅則號別8258.12.90.號,稅率百分之12,按彩色電視機從價課徵百分之13之貨物稅。高雄關稅局之作法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液晶顯示器究否屬貨物稅條例上之「應稅貨物」?
一、貨物稅條例第11條未明文規定:
按貨物稅條例第2條規定:「貨物稅於應稅貨物出廠時徵收之。其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國內產製之貨物,為產製廠商。...」,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如左:‧‧‧二、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百分之十三。」,另「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復為貨物稅條例第23條第2項所明定。由於貨物稅條例第11條之「電器類之課稅項目及稅率」中並未明定「液晶顯示器」,致產製或進口液晶顯示器究否屬貨物稅條例上之「應稅貨物」,呈現法未明文之狀態。 
然而於電器市場上,消費者往往會自行選購液晶顯示器搭配視訊盒,以組合成液晶電視機使用,且隨著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價格之逐漸降低,加上各家廠商競相推出各種使尺寸液晶顯示器供選購,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組合之液晶電視機,似乎有逐漸取代傳統電視機而成為市場主流商品之趨勢。是以,稅捐機關乃以透過頒布解釋令之方式,將彩色顯示器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機具出廠或進口者,視為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欲填補此一貨物稅法令上之漏洞。 
二、財政部各階段解釋令就顯示器改列彩色電視機課稅之判斷標準:
實務上,稽徵機關早期係以顯示器有無「內建」或「合併使用」電視調諧器,作為是否改列彩色電視機課稅之判斷標準;92年11月18日以後則另改:如將彩色顯示器與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機具「併同出廠或進口」者,即視為彩色電視機課徵貨物稅。財政部各階段之解釋令函,可整理如下:
1. 財政部71年8月11日台財稅第35978號函:「電視機與非應稅貨物組合製成在外表上成為一整體之貨物,始就該貨物之全部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本案xx公司僅出售放大鏡頭、遮光箱及銀光幕等…但電視機與放大鏡頭等並未組合而成為一整體,仍屬單獨個體,外表上未構成整體貨物,…應不予課徵貨物稅。」
2. 財政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57275號函:「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須合併使用,其功能與一般彩色電視機無異。」始可將電視調諧器及彩色顯示機併同課徵貨物稅。
3. 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字第810794887號函:「說明:XX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進口之汽車電視機,將電視機及其標準配件,分別報關進口,既經海關查明二者係屬整套貨物;並按整體貨物按電視機核課關稅,貨物稅部分亦應按整體貨物課徵貨物稅。」
4. 財政部89年9月2日台財稅第0890456531號函認為:產製薄膜液晶顯示器功能與電腦顯示器類似,不能直接接收視訊信號,須另行外加電視調諧器者,即不課徵貨物稅。
5. 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稅第0900455074號函:「關於廠商進口之電漿顯示器,進口時若僅附有電腦信號輸入端子,而不論是否有預留插槽供其他Video輸入模組或端子使用,因設備本身所附端子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直接接受其他視訊信號,則該設備應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
6. 財政部92年1月16日台財稅字第920450383號函:「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應稅貨物。」
7. 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0920455616號函:「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二、前述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之彩色顯示器,於出廠或進口後,由裝配或銷售廠商再行安裝或改裝為彩色電視機者,該裝配或銷售廠商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按整具彩色電視機之銷售價格計算完稅價格報繳貨物稅。」
由前述貨物稅法令實務觀之,本件案例之爭點從關稅法之角度為:甲公司申報進口液晶顯示器產品應適用之稅則號別究為第8471.60.90,稅率為免稅,抑或為第8528.12.90.號,按稅率百分之12課徵關稅,並依貨物稅率百分之13核課貨物稅?另從貨物稅之角度觀之,則為:國內廠商所進口之液晶顯示器是否為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彩色電視機」,且應由海關代徵稅率13 %之貨物稅?(本件案例參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858號判決)
參、訴訟中進口廠商之見解:
1. 按關稅法第36條改按整體貨物徵稅之要件,須以貨物本屬整體組合物,然事後卻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然系爭報關產品雖包含液晶顯示器及視訊盒,然各自依不同工單製令,分別生產製造,出廠時即屬分開包裝之兩項獨立貨品,客觀上原非整體組合物,自無構成關稅法第36條與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為規避較高稅率之故,而另行拆散後再報關進口,而應按整體貨物調整課稅之要件。
2. 液晶或電漿顯示器如未內建電視調諧器,無論其尺寸大小,實務上向來未將之視為電視機課稅。市面銷售之液晶、電漿顯示器,如明基電通公司所生產之32吋DV3250型液晶顯示器、15吋FP591型液晶顯示器,憶中科技公司所生產之32吋SL 32A「液晶電視」,奧圖碼科技公司所生產之50吋PD50「電漿電視」,因出廠時未內建電視調諧器,故均被視為電腦顯示器,並未如同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遭課徵關稅、貨物稅。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出廠時既未內建電視調諧器,依平等原則,自應依照實務一貫作法,比照其他廠商之類似產品處理。
3. 關稅局以消費者得自行購置電視調諧器,將系爭液晶顯示器組裝成液晶電視為由,比照彩色電視課稅,顯違臆測課稅與不當連結之禁止。縱消費者於購入系爭液晶顯示器後,另行購入電視調諧器,自行組裝成液晶電視,惟參照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第2點,應於消費者或經銷商將系爭電視調諧器組裝入液晶顯示器後,始構成液晶電視,而得按彩色電視機課予貨物稅,殊無於產製或進口尚未裝有電視調諧器之前,即將系爭液晶顯示器逕比照液晶電視機課稅之理。
4. 就系爭彩色顯示器之定性,應兼顧當今數位資訊產品之特性,予以從嚴解釋,特別是不得任意採擷資訊產品部分功能性與相容性,甚至是臆測消費者偏好,來比附援引傳統電器課稅,恣意改變一貫視為資訊產品免予課徵貨物稅之作法。
肆、關稅局與法院所持見解:
法院贊同關稅局對關稅法及貨物稅之如下主張:
1. 依財政部73年8月7日台財稅第57275號函釋及財政部81年4月29日台財稅第810794887號函釋合併觀察,可知系爭彩色顯示器與電視調諧器縱然係分別報關進口,但其二者既係屬整套貨物,依關稅法及貨物稅條例規定,應按整體貨物即彩色電視機核課關稅及貨物稅。
2. 關稅法第36條規定所稱:「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即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不論是否係同一批進口之單一報單或分批進口之不同報單,均適用該條規定。
3. 系爭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依原廠說明書載明兩項產品組合可成為電視機,且該液晶顯示器與視訊盒數量相等,剛好可配裝成套之液晶彩色電視機,一般消費者憑說明書即可自行組裝為彩色電視機。
4. 系爭彩色顯示器與視訊盒係同時辦理內銷補稅之進口報關、且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與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並不相同。
值得注意者為,就系爭彩色顯示器之「定性」,判決認為:依財政部90年8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74號函,可知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其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訊號,該設備才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不課徵貨物稅;但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頻訊號者,即應歸屬於稅則號別8528節之貨品,系爭彩色液晶顯示器依原廠說明書顯示,屬可接受電腦訊號及視頻訊號之多功能顯示器,已不符第8471節僅供作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範疇。
伍、判決評釋:
一、本件與關稅法第36條改按整體貨物徵稅之要件似有未合:
按關稅法第36條之立法原意,旨在針對廠商進口組合物藉拆散成零組件方式進口,企圖適用較低稅率或規避相關法令及輸出入規定,特別訂定之防範規定,屬防弊性之立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4號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參照)。是故,適用關稅法第36條改按整體貨物徵稅之要件,即以貨物於申報進口之前本為整體組合物,事後卻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意圖適用較低稅率為前提,本件案例似與前揭關稅法第36條之要件不合。
二、法院以電視訊號相容性作為顯示器之定性及歸類標準,與事物本質不符:
從事物之本質而言,液晶顯示器之原始設計目的並非作為觀賞電視之用,其主要功能乃為接收電腦訊號之用,觀其解析度較高、對比較低及反應時間較慢,全係為配合電腦使用之目的,縱搭配電視視訊盒後可作電視觀看之用,性質上亦僅屬其附加功能,絕非其主要功能與設計用途。如依原始設計加以定性,系爭液晶顯示器並非電視機之一部份,似難逕視為電視機課徵貨物稅。
前開判決舉財政部90年8月22日 台財稅字第090045074號函以「關於廠商進口之電漿顯示器,進口時若僅附有電腦信號輸入端子,而不論是否有預留插槽供其他Video輸入模組或端子使用,因設備本身所附端子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直接接受其他視訊信號,則該設備應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為據,乃推論出: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其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信號,該設備才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不課徵貨物稅;但若經調諧器或加裝轉換器配備後,即可接受視頻訊號者,即應歸屬電視機,應課徵貨物稅及關稅,似已另行創設以「電視訊號相容性」作為顯示器之定性及歸類之新標準。
事實上,前開財政部函釋僅就電漿顯示器所附之輸入端子,因該端子本身只可接受電腦信號,而核釋屬電腦顯示器。至於該電漿顯示器有無預留其他插槽,或有內建其他輸入端子,而事後得與Video訊號相容或可接受視頻訊號,抑或是尺寸均超出一般電腦顯示器使用大小,則非所問,均無關稅稅則或貨物稅之判斷。因此,市面上大部分電漿顯示器乃多附加視訊盒,銷售予消費者作平面電視機使用,實務上亦未視為彩色電視機,課徵進口關稅或貨物稅。
更何況,由財政部前開函釋之字義,顯然無法推論出「顯示器類之產品,如其僅能直接接受電腦信號,無法接受其他視訊信號,該設備才歸屬電腦顯示器範圍」,反倒是可推論出:今個別電漿顯示器(液晶顯示器亦應比照辦理)縱然規格相容於電視視頻訊號,且預留未來轉作電視使用之插槽或模組,但因所附之輸入端子僅可接受電腦信號,故僅屬電腦顯示器。
實務上,以顯示器有無內建電視調諧器,判斷應否視作電視課稅,既為財政部、經濟部函釋對於關稅稅則及貨物稅適用之歷來見解,且為稽徵實務之一貫作法,納稅義務人本得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主張信賴保護。如法院自行片面更改既定之課稅規則,另行創設以「電視訊號相容性」作為顯示器之定性及歸類之新標準,是否妥適?有無逾越司法權之界限?恐均值得深入探討。
三、關稅與貨物稅不得以「產品相容性」作為課稅理由及依據:
國家就資訊產品於關稅、貨物稅上,給予有別於傳統電器之待遇,無非在鼓勵消費者與製造商多使用及投產高科技產品,藉以提昇人民之智識水平以及廠商之技術水準。以液晶顯示器(LCD Display)為例,基於短小輕薄,即在取代同尺寸大型、笨重之傳統陰極射線管顯示器(CRT Display),並減少製造與報廢時之資源耗損或環境污染;同時液晶顯示器低毛利率之成本結構,伴隨著低稅率或零稅率待遇,乃進一步加速前揭產品替代過程。
然而當前數位資訊產品之主要功能已逐漸模糊,難以認定,且在資訊產品擴增產品多功能與相容性,以取向消費者個人主觀偏好之產業背景下,無論於關稅或貨物稅之稽徵實務上,似不宜將上述資訊產品之進口或產銷,任意擷取部分功能性與相容性,將之「類推」傳統電器產品予以課稅。
陸、本文見解—代結語
液晶顯示器已屬消費性電子產品,復以產業競爭激烈,系爭液晶顯示器之稅前毛利率近年來已不到10%,如就進口業者加徵12%關稅與13%貨物稅後,或就產製業者課予13%貨物稅之負擔,恐將使相關產銷業者產生虧損,或使相關液晶顯示器產品喪失競爭力。是以,本件系爭液晶顯示器是否應視為電視機課徵關稅及貨物稅,根本牽動著國家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課稅政策一致性,絕非單純稅法不確定概念之解釋、涵攝問題。縱以本件事涉液晶面板產業之存續問題,將之視為租稅法律保留事項,亦不為過。
在全球競爭趨勢下,現今我國重要策略性產業,特別是半導體及本件所涉及之液晶面板產業,即所謂「兩兆雙星」政策,投資金額多以千億計,各產銷階段形成相當複雜、綿密之分工關係,政府經濟與財政政策,即成為廠商進行長期投資、生產之策略規劃時,不可或缺之一環。尤其當高科技產業現已邁入低毛利率,廠商之營運及國際競爭力,端賴課稅政策之一致性;而課稅作法之突然變動,特別是諸如關稅、貨物稅等流轉稅目,更將嚴重衝擊廠商原本長期投產之計畫,為符稅法安定性及正當法律程序,課稅作法之變動似應履踐事先公佈、諮商、聽證之程序。
液晶顯示器課稅問題既涉及國家對於液晶面板產業之基本政策,本於企業營運所需之稅法安定性,就是否將液晶顯示器全面視為液晶電視機課稅關稅及貨物稅之問題,或是否因應整體稅制之修改,取消全部或部份之貨物稅,毋寧應經由跨部會之會議,由財政部、經濟部邀集產業界會商決定後,再行變更原有課稅規則,或制定新的課稅(或免稅)規則,始屬正當、合法。關稅局於財政、經濟主管機關另有明確釋示或會議結論之前,以套用不確定概念之方式,自行變更既往一貫課稅規則及稽徵作法,似有不當。
本件涉及之申報貨物之「主要特性」或「定性」之歸類爭議,雖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但是否宜由司法全盤介入審查,亦尚有檢討之處,特別是一方面因數位資訊產品之特性,似乎處於應稅、免稅之模糊地帶,另一方面又涉及國家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課稅政策,雖不應全然訴諸關稅局之恣意,惟基於國家對於液晶面板產業之課稅基本政策為行政權之固有權限核心,似亦不宜由司法權以個案判決之方式,過度介入或參與部份決策,始不致與權力分立原則有違。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1965期第32-36頁,200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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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庭之組織、交通法庭法官之裁定及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大法官第1314次會議不受理決議案
96年11月30日第1314次會議議決下列17案:
六、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會 台 字第8502號)聲請事由:為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及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正當法律程序、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聲請解釋案。
決議:
(一)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大法官解釋。其中所謂「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業經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第五七二號解釋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規定,有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保障及正當法律程序之疑義,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有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疑義,經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解釋。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1)交通法庭組織之法律依據並不明確,以處理辦法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之,牴觸憲法第八十二條。法院組織既不合法且不明確,已架空訴訟權之核心內容,無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可言。(2)交通法庭法官裁定罰鍰、吊扣、吊銷駕照或終身不得考照等處分,其惟一依據乃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致現實上法官難以拒絕該辦法之適用,使法官受行政機關制訂之辦法牽制,違反法庭須獨立原則。(3)交通事件本質上係屬行政爭訟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並不妥當,其審理程序、證據評價等均不明確,人民對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及訴訟之結果,並不具有可預測性,違反公平審判程序之核心內容。惟查:(1)處罰條例第八十八條規定,法院為處理有關交通事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辦理。處理辦法第二章有關交通法庭組織之規定,已有同條例第八十九條後段之明確授權;(2)交通法庭法官若自為罰鍰、吊扣、吊銷駕照等裁定,係依據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等規定為之,並非依據處理辦法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而為裁定;(3)立法機關將性質特殊之行政爭訟事件「劃歸何種法院審理」、「適用何種司法程序」,乃屬立法者之權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受處分人因交通事件對行政機關處罰而不服者,應由普通法院之交通法庭審理,而非如一般行政爭訟事件循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此係立法機關基於行政處分而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顯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其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已經本院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闡釋甚明(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至於交通事件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乃法律適用問題。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本件立法裁量有如何違憲之處,而一再指摘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侵害人民訴訟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權力分立原則等語,論證尚有未足,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核與本院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第五七二號解釋所定聲請解釋要件不符,應不受理。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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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釋字第635號~~非自行耕作者以農民名義購農業用地應補徵土地增值稅之財政部函釋不違憲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
租稅之差別對待,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又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
一四九八七九一號函,係主管機關依其法定職權就上開規定所為之闡釋,符合立法意旨
及國家農業與租稅政策,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
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解釋理由書: 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
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稅基、稅率等租稅構成要件
,以法律定之,惟法律之規定不能鉅細靡遺,有關課稅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尚非不
得以行政命令為必要之釋示。故主管機關於職權範圍內適用之法律條文發生疑義者,本
於法定職權就相關規定予以闡釋,如係秉持相關憲法原則,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
且符合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租稅之經濟意義,即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無違
(本院釋字第四二0號、第四六0號、第四九六號、第五一九號、第五九七號、第六0
七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五號解釋參照)。又納稅義務人固應按其實質稅負能力,負
擔應負之稅捐,惟為增進公共利益,以法律或其明確授權之命令,設例外或特別規定,
給予特定範圍納稅義務人減輕或免除租稅之優惠措施,而為有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者,
尚非憲法第七條規定所不許(本院釋字第五六五號解釋參照)。
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土地價值非因施以勞力資本而增加者,應由國
家徵收土地增值稅,歸人民共享之。」故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惟國家對於
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人為原則,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
四項定有明文,是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農業
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期間,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為資配合,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爰明定:「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可知此係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者,予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獎勵。此乃立法
者為確保農業之永續發展,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與調整農業產業結構所為之租稅優惠措施
,其租稅優惠之目的甚為明確,亦有助於實現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之意旨。
立法者就自行耕作之農民取得農業用地,與非自行耕作者取得農業用地間,為租稅之差
別對待,具有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並有合理關聯,符合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
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非自行耕作之人,而以自行耕作之農民名義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不符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上開立法意旨,自應依憲
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及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前段規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按其
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財政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二一四九八七九
一號函略謂:「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如經查明係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
,應按該宗土地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補稅。」乃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土地稅法
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為具體明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該函釋認依上開規定得免
徵土地增值稅者,係以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為限,符合前述農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七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立法意旨及國家之農業與租稅政策
,並未逾越對人民正當合理之稅課範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七條、第十九條之
規定,均無牴觸,亦未侵害人民受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之財產權。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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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載中央社醫藥新聞!!!
眼瞼上黃斑瘤 醫師:小心高血脂

20100421 13:07:02

(中央社記者李錫璋台中市21日電)眼瞼上方出現小黃斑,不只是美不美的問題,而是身體內可能有異常狀況。整形醫師張家寧今天說,臉上的「黃斑瘤」容易處理,但可能是高血脂相關疾病的警訊,有必要檢測血脂。1名63歲的許姓女士,1年前被孫女發現兩眼上眼皮內側各長出一塊小黃斑,誤以為是洗臉沒洗乾淨。許女士不以為意,認為應該會自行好轉,不料,一直沒有改善,只好向醫師求救。根據醫治這名病患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整形外科主任張家寧今天說,眼皮周邊出現小黃斑,有可能是「黃斑瘤」,一般常見於中年女性,主要是因脂肪沉積所致,外表呈現紅色或褐色。張家寧接受記者訪問時表示,處理「黃斑瘤」並不困難,只需1個多小時就能完成手術,也不會有後遺症。但是,眼瞼上出現「黃斑瘤」是體內可能有問題的一種警訊,患者不能單從美容觀點看待,而是要進一步接受血液檢測,了解是否有高血脂相關的問題。她指出,不管是否有高血脂問題,臉上出現「黃斑瘤」就要注意飲食習慣,儘量控制飲食中油脂的攝取量,並避免高脂飲食,以免「黃斑瘤」再度復發。99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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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訊息!!TPADA建議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台北市西藥代理商業同業公會
Taipei Pharmaceutical Agents and Distributors Associ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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