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
壹、案例:
甲公司轉投資於民國(以下同)84年10月間成立之乙公司,且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自乙公司創立歷經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止之持股比例均為99.99%,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嗣後於88及89年間因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基於健全公司財務結構等之考量,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辦理減資計新台幣一億元以彌補累積虧損(註銷已發行一千萬股,並按各股東原持股比例減少其所持股份)。
嗣甲公司辦理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乃以乙公司90年度減資致甲公司原出資額實際折減一億元(實際折減股數一千萬股乘上原始投資每股成本10元),據以列報投資損失為一億元。惟國稅局卻以甲公司截至乙公司減資時,合計持有該公司股份1千九百萬餘股,投資金額一億九千萬餘元,甲公司出資額占乙公司股本高達99.99﹪,乃以乙公司於甲公司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僅認列七十萬餘元,其餘列報投資損失全數剔除。國稅局就甲公司投資損失之認列,有無適法依據?
貳、本案爭點:投資損失之認列應採「成本法」或「權益法」?
在前引案件中,國稅局認為:依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如其所投資之事業因發生虧損而辦理減資時,於計算該營利事業因原出資額折減,認列其投資損失之估價標準,自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按其出資額比例估算之(實務上稱之為「權益法」)。是以,國稅局認為甲公司因所投資事業(乙公司)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即原投資額折減損失)之認列,因甲公司對被投資之乙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即控制能力,為實際表彰其投資標的真正價值,應依「權益法」合理計算甲公司之投資損失。
然而,甲公司卻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在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中,因此所得稅法第63條是係對營利事業長期投資資產之估價作出規範,與投資損失之認列無關;相關投資收益及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應回歸到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且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是以,原出資額經實際折減者,即得列報為投資損失。而且在實務上五區國稅局現行做法,均依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採用「成本法」認列投資損失,並未依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採「權益法」認列。準此,在前引案例中之主要爭點即為: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係以實際折減之原出資額核算(「成本法」,查核準則第99條),或以投資時及減資時之淨值總額變動數為依據,按其持股比例核算投資損失(「權益法」,所得稅法第63條)。甲公 司主張應依前者即「成本法」計算,國稅局則認為應依後者即「權益法」計算。
參、立法體系之觀點-- 所得稅法第63條與查核準則第99條規範對象各有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投資損失金額之計算究係以「成本法」或「權益法」認列,本文認為應回歸所得稅法之立法體系來分析: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而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財政部依上述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之授權,訂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是以,有關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依據,自應依循所得稅法第三章第三節「營利事業所得額」,以及查核準則第三章「收入類之查核」、第四章「銷貨成本之查核」及第五章「費用類之查核」等之相關規定。
所得稅法第63條固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及未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惟睽諸其立法意旨為:「明定對附屬事業投資之估價標準,以資劃一」。另於所得稅法第42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等訂有投資收益認列之相關規定,且於查核準則等99條則訂有投資損失認列之依據。是以,本文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係規範長期投資之評價,投資後發生之損益全賴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所規範,觀諸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等之立法體系,應作如此解釋與適用。
在司法實務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認為:『所得稅法第63條規定於所得稅法第三章第四節「資產估價」,係針對資產評估所為之規定,其標的為原始投資成本,至投資後所衍生之損益分別由查核準則第30條第1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款(投資損失)規範』;另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4號判決更明確指出:『實際上因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三十條與第九十九條之規定結果(即「被投資營利事業決議分配獲利時才認列收入」與「投資損失以以實現者方得認列」),「權益法」等於實質上被廢止,結果還是採取「成本法」』,亦與本文採取相同見解,可供參照。
肆、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常態性投資損失原則上應依查核準則第99條之「成本法」認列,非常態性投資損失始例外改依所得稅法第之「權益法」認列:
經綜合整理司法實務相關判決見解,可以發現最高行政法院就投資損失認列之原則與例外,已揭示了相當明確的標準,可資依循。換言之,行政法院認為:原則上常態性投資損失之認列標準應為「成本法」,僅有在非常態性投資損失時,始例外改依「權益法」認列,以符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相關判決見解分述如下:
1.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
「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所規定,故投資損失之「法律效果」為認列所折減之出資額,亦即出資成本之折減。次按,「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該規定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
2. 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
『按「查右揭查核準則及財政部六七台財稅字第三七八三五號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投資大成報公司前尚非大成報公司之股東,而大成報公司截止原告投資該公司前,該公司累積虧損為一、一四九、六七二、六八九元,有該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權益變動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該項損失既為原告投資該公司前所發生,自非屬原告投資該公司後並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所發生之損失。」
3. 最高行政法院 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
「一般營利事業投資之損失,原則上依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之規定,悉以出資額之折減為據。而一般投資之淨值之變動與投資損失有無實現無關,此有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台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為據:「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而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所得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時,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已規定不予認列。」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及第五○○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又如投資公司與被投資公司間有從屬關係,諸如依財政部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一九三三一號函釋意旨,兩公司負責人或股東相同時,即可認定有從屬關係,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營利事業之所得額,得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之規定,予以調整。上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審認無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年三月至六月,購入股份價金偏高,有違營業常規,改採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係有其事實根據,非依臆測之詞。從而,原審審理本件營利事業所得稅,拒不適用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六七)臺財稅第三三一八九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誤。」
綜合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來看,只有在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之「例外」時始改依「權益法」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445號判決(大成報案)認為: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所謂投資損失;另92年度判字第1462號判決(臺一紡織案),更明白表示:惟投資如有違營業常規時,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依司法院釋字第420號及第500號解釋意旨,採行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改依「權益法」計算。前開兩判決均因投資之公司未符合交易常規,有刻意以高價購買淨值過低之股票,將轉投資公司於投資年度以前之損失購入,如以原始投資成本計算其投資損失,等於變相鼓勵納稅義務人以購買轉投資公司股票而認列投資以前年度之損失,已屬「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為避免不當稅捐規避,從而行政法院才支持國稅局可依「稅捐規避防杜」之法理,例外改以符合經濟實質之「權益法」計算。
行政法院甚至更進一步明確指出,只有在納稅義務人於轉投資購入股票之交易過程製造「轉投資損失」者,並可由國稅局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具有稅負規避情形者,才能拒絕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成本法」,而改以淨值變動數之「權益法」作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準。臺北高等行政91年度訴字第2640號判決認為:『納稅義務人台灣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菱公司)在自其關係企業新加坡商新加坡三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菱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林公司)之股票時,其交易過程中被認定有製造「轉投資損失」之嫌疑(即明知菱林公司已鉅額虧損,仍大量按面額認購,而菱林公司即於四個月後辦理減資而發生鉅額投資損失),因此判斷如倘依折減股數按原出資額准予悉數列報損失,不啻鼓勵營利事業循此規避稅負。但本案中被告機關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來證明其事。』,足供參照。
伍、結語
依公司法第228條及第230條之規定,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等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另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且依經濟部71年9月13日 商33548號函釋示,若因銷除虧損而減少資本,該「虧損」應以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在同一會計年度內所發生之本期收益,減除本期成本費用及損失後不足之差額,列於虧損彌補議案內,經股東常會承認,累積於帳上未經彌補之數額為限,凡未經上述決算程序,並經股東常會之營業年度中間所發生之「本期虧損」,尚不得藉以沖減資本。
前引案例中,甲公司既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歷經乙公司二次現金出資,迄其辦理減資時,均未曾有出售或變更之情形。惟因88及89年間股票市場行情不佳,致乙公司產生嚴重虧損,乙公司於90年間經股東會決議,依上開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減資,以彌補累積虧損。而甲公司為乙公司之原始創立股東,並未以購入乙公司股票之方式製造「轉投資損失」,乙公司在減資時點之選擇上,亦無任何人為不當之操作,是甲公司投資損失之情形應不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前揭判決所揭示之「非常態投資損失」案型,即應依「成本法」計算投資損失。如國稅局未舉證證明甲公司有其他任何非常態或不合常規情事,遽改依「權益法」以認列甲公司之投資損失,即與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見解不符。
─高烊輝律師撰,原載於:《稅務旬刊》第1992期,第30-33頁,2007年1月31日

 

2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林子傑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